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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发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条例[2017]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为贯彻国务院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矿业权管理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和划定矿区管理范围

(一)矿区是指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范围、矿山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露天剥离范围的三维空室区。划定矿区范围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申请人提出的矿区范围进行审批的行政行为。

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的,由登记机关审批确定矿区范围,参照《矿业权交易规则》的有关规定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和协议转让矿业权的,登记机关应当确定转让的矿区范围,并按照《矿业权交易规则》的有关规定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矿区范围的确定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根据确定的矿区范围编制采矿登记的相关资料。

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申请油气探矿权范围内的油气采矿权(包括石油、天然气、页岩气、煤层气和天然气水合物,下同)不涉及矿区范围的划定。

(二)矿区范围的确定应以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为基础,经审查和备案。基于大型非煤矿山和大中型煤矿的矿产资源储量勘查程度应达到勘查程度,其他矿山应达到详查及以上。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转让采矿权的沙、砾、土(以下简称“三类矿产”)的勘查程度的具体要求,按照省(区、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由国土资源部协议出让,矿产资源储量评估备案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三)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的,矿区保留期至采矿登记申请批准并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止。在保留期内,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保留探矿权。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和协议转让采矿权的,应当在采矿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办理采矿登记的期限。

(四)现有采矿权使用原生产系统申请扩大矿区的,申请人应当根据扩大的矿区统一编制申报要求。第三类矿产的采矿权不得通过协议转让申请扩大矿区范围。

(五)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涉及矿区内多种矿产的,按照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经审查备案后的主要矿产和伴生矿产划定矿区范围,并综合利用伴生资源;对伴生资源的综合利用有限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六)探矿权人经批准划定矿区范围后发生变更的,在申请采矿登记时,应当提交变更后的勘查许可证。

二、规范矿业权设立、延续审批登记管理

(七)采矿权申请人原则上应为营利性法人。外商投资企业申请限制类矿产采矿权,应当出具相关部门的项目批准文件。申请放射性矿产资源采矿权,应当出具行业主管部门的项目批准文件。

申请人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必须符合其他相关法律条件,方可进行采矿作业。

(八)采矿权申请人可以根据需要编制或者委托有关机构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指定特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编制内容和评价应当符合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九)新立采矿权的申请范围不得与已设立采矿权的垂直投影范围重叠,但下列情况除外:

1.申请范围与设定的采矿权范围重叠,申请人与设定的采矿权是同一主体;

2.在油气和非油气之间,新立采矿权与现有采矿权重叠,双方已签订互不影响和权利保护协议。其中,新立油气采矿权与现有小型露天采矿权重叠,或新立小型露天采矿权与现有油气采矿权重叠,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不影响已设立的采矿权人权益承诺。

3.新立克地浸砂岩型铀矿的采矿权与现有的煤炭采矿权重叠,双方已签订互不影响和权利保护协议。

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小规模裸露砂、石、土采矿权申请人承诺不影响现有油气采矿权的勘探开发活动,保证安全生产,保护对方合法权益;油气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承诺在不影响其采矿活动的情况下,合理规避小规模裸露砂、石、土的采矿权。无法回避的,应当自愿回避,以确保安全生产,保护对方的合法权益。

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十)采矿权延续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七条确定。采矿权延期申请经批准后,其有效期自原采矿许可证到期之日起计算。

(十一)非油气探矿权采矿权,在授予新的采矿权登记后,申请人应当申请注销原探矿权,并凭探矿权注销通知书(证书)取得采矿许可证。油气探矿权申请采矿权的,勘查登记和采矿登记属于同一登记机关的,需同时提交变更探矿权申请以减少面积或取消面积;勘查登记和采矿登记不属于同一登记机关的,申请人应当申请注销原探矿权或者变更、减少原探矿权面积,变更、减少面积后凭注销通知书(证书)或者勘查许可证领取采矿许可证。

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十二)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三个月的,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在同级或上级机关门户网站上滚动提醒。

(十三)申请人因不可抗力等非自身原因不能按规定提交采矿权延续申请材料的,在申请人提交能够说明理由的相关证明材料后,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延续2年,并在采矿许可证复印件上注明理由和要求。

三、完善矿业权变更和注销登记管理

(十四)申请变更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本通知第七条规定的采矿权申请人的要求,并继承采矿权的权利和义务。如本通知第(9)条有重叠,受让方应提交一份不影响彼此和保护权益或不影响已确立的采矿权持有人根据本通知第(9)条的规定所作的权益承诺的协议。

(十五)国有矿山企业申请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应当持有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同意转让和变更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十六)实行总量控制的矿产采矿权申请延期或者变更的,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总量控制指标的分配和使用提出书面意见。

(十七)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转让和变更:

1 .部分矿业权转让变更;

2.同一采矿权人有重叠采矿权,采矿权分别转让和变更的;

3.未经抵押权人同意,采矿权处于抵押备案状态;

4.未按规定缴纳出让收入(价款)和其他费用,未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

5.采矿权已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处,或者法院、公安、监察等机关通知不得转让或者变更的。

除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的矿业权转让和变更外,以协议转让方式取得的矿业权在10年内不得转让和变更。确需转让和变更的,应当按照矿业权协议转让的要求和程序办理。

(十八)采矿权原则上不得分割,因开采条件变化等特殊原因需要分割的,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相关要求。第三类矿产的采矿权不得分割。

(十九)人民法院将采矿权拍卖或者授予他人的,受让人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本通知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登记管理机关凭申请人提交的矿业权变更申请文件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

(二十)申请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应当依据储量评审意见提出申请。第三类矿产的采矿权不得变更。矿产变更为国家实行总量控制的,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宏观调控的规定和总量控制的要求,并经专家论证和无异议公示。

(二十一)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六个月的。如果您申请变更转让登记,可以同时向登记机关申请续展登记。

(二十二)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清理到期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在有效期届满前未申请延续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其纳入自行废止的采矿权清单,并向社会公告。

因生态保护、安全生产、公共利益和产业政策等原因,采矿权在有效期内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关闭并公告的,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原登记机关。采矿权人应当自决定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采矿权人不申请注销采矿许可证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登记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四.其他相关事项

(二十三)采矿许可证遗失或者损坏,需要更换的,采矿权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换采矿许可证。登记主管机关应在门户网站公布损失报告书后10个工作日内签发新的采矿许可证。换发采矿许可证的登记内容应当与原证书一致,并注明换发时间。

(二十四)申请人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出具企业法人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证书和本人身份证等原件,经核实后,方可要求申报复印件;委托他人的,委托人应当出具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及其身份证。

(二十五)登记机关收到采矿权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出具收据。申请人需要补充信息的,登记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充或者修改。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更正后的资料。

(二十六)采矿权申请人对其提供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以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采矿登记的,一经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27)采矿登记涉及采矿权转让收入的,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财综[2017]35号>的通知》执行。

(二十八)国家审批登记机关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应当统一分配。石油和天然气开采许可证可以单独编号。矿业权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矿业权审批、登记和发证的监督。

(二十九)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采矿权人采矿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采矿行为。采矿权人在勘查开采信息公示中列入严重违法行为名单的,不得依法登记新的采矿权。

(三十)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关于放射性矿产采矿许可证问题的批复》(国土资发〔1999〕262号)、《关于矿山企业生产勘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2〕34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95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登记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实施矿业权出让审批权限下放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66号)、《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登记管理的通知〉第十三条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66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本通知实施前发布的其他文件中的管理要求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2017年12月29日

[我想纠正错误]负责编辑:刘洋

标题: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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