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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8年4月4日

2013年1月25日,商务部(以下简称调查机关)发布2013年第5号公告,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单丁醚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起5年。

2017年2月8日,江苏丹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内行业申请人)代表中国乙二醇和二甘醇单丁醚行业向调查机构提出申请,称英力士拉瓦拉化工有限公司对中国出口的乙二醇和二甘醇单丁醚的倾销幅度在最终裁定后有所增加,超过了最终裁定确定的反倾销税率。要求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单丁醚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和期中复审

商务部:调整美国及部分欧盟乙二醇和二甘醇反倾销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和《倾销及销售范围中期审查暂行规则》的有关规定,调查机关对申请人的资格、出口价格和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调查机关认定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中期审查暂行规则》规定的中期审查立案条件。

2017年4月12日,调查机关发出立案通知书,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单丁醚以及英力士化学拉瓦拉有限公司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本次复审调查的范围包括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乙二醇单丁醚和二甘醇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复审的产品与原反倾销措施下的产品相同,即乙二醇单丁醚和二甘醇。该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号:29094300。

商务部:调整美国及部分欧盟乙二醇和二甘醇反倾销税

根据反倾销中期审查结果,商务部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实施反倾销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和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第一,复审裁决

经调查,商务部裁定,在本次审查和调查期间,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

第二,反倾销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18年4月12日起,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乙二醇丁醚和二甘醇征收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美国公司

1.一科仕达化工产品有限公司

(等淀粉化学品,lp)37.5%

2.伊斯曼化学公司

(东方化学公司)46.9%

3.陶氏化学公司

(道化学公司)75.5%

4.其他美国公司

(所有其他)75.5%

欧盟公司

1.伊诺斯化学拉瓦拉有限公司

(ineos chemicals lavera sas)43.5%

2.沙索德国有限公司

(沙索德国有限公司)10.8%

3.沙索溶剂德国有限公司

(沙索溶剂德国有限公司)10.8%

4.巴斯夫欧洲公司

(巴斯夫证券交易所)18.8%

5.其他欧盟公司

(所有其他)43.5%

第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8年4月12日起,进口商在进口被调查产品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按海关批准的从价完税价格征收,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金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按照海关核定的完税价格,加征关税和反倾销税,从价计征。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该公告将于2018年4月12日起实施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乙二醇单丁醚和二甘醇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的裁定。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8年4月4日

标题:商务部:调整美国及部分欧盟乙二醇和二甘醇反倾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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