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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等六部门关于印发《促进职业学校校企合作办法》的通知

学院[2018]1号

教育部(教委)、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经济信息化委)、财政厅(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委、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产教结合、校企合作是办好职业教育的基本模式,也是办好职业教育的关键。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的决定》要求,完善职业教育培训体系,深化产教结合和校企合作,教育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促进职业学校校企合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教育部等六部门关于印发《职业学校校企合作促进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2月5日

职业学校推进校企合作的措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规范和保障职业学校的校企合作,促进产学结合、校企合作、工学结合、知识、技能、创新一体化的联合教育机制的形成,完善现代职业教育体系,根据《教育法》、《劳动法》、《职业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校企合作,是指职业学校与企业通过联合办学、合作研究、共建机构、共享资源等方式开展的合作活动。

第三条校企合作实行校企主导、政府推动、行业引导、校企双主体实施的合作机制。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校企合作的促进和支持政策、服务平台和保障机制。

第四条开展校企合作,应当坚持教育为主的原则,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努力培养高素质劳动者和技术技能人才;坚持依法实施,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合作协议,保护合作各方的合法权益;坚持平等自愿,调动学校和企业的积极性,实现共同发展。

第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学校校企合作的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校企合作的协调合作、规划指导、综合管理和服务保障;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和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做好地方校企合作工作。

行业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协调、引导和促进本行业的校企合作。

第二章合作形式

第六条职业学校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和人才培养的需要,主动与有条件的企业合作,积极为其提供必要的课程、师资等资源。

企业应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利用资金、技术、知识、设施、设备和管理参与校企合作,促进人力资源开发。

第七条职业学校与企业可以在人才培养、技术创新、就业创业、社会服务、文化传承等方面开展以下合作:

(一)根据就业市场需求,合作制定研发专业标准,开发课程体系、教学标准、教材和教学辅助产品,开展专业建设;

(2)配合制定人员培训或员工培训计划,实现人员兼职,为学生实习培训、教师实习、学生就业创业、员工培训、企业技术和产品研发、成果转化提供相互支持;

(3)根据企业岗位要求,开展学徒制合作,联合招生,按照工学结合模式实施校企双主体教育;

(四)多种形式合作办学,合作创建和联合管理教学科研机构,建设实践培训基地、技术流程和产品开发中心,以及学生创新创业、员工培训、技能鉴定等机构;

(5)合作R&D的工作规范和质量标准;

(6)组织技能竞赛、产学结合企业试点建设、优秀企业文化传承、社会服务等活动;

(七)法律法规不禁止的其他合作方式和内容。

第八条职业学校应当制定校企合作计划,建立与校企合作相适应的教育教学组织方式和管理制度,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改革教学内容和方法,完善质量评价体系,为合作企业人力资源开发和技术升级提供支持和服务;增强服务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技术和产品研发能力。

第九条职业学校与企业合作,应当通过平等协商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应当明确规定合作的目标、任务、内容、形式、权利和义务等必要事项,并根据合作内容合理确定协议的履行期限。企业接收实习生的,合作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条鼓励有条件的企业组织或参与职业学校的组织,并设立学生实习、学徒培训和教师实习岗位;鼓励规模以上企业在职业学校设立职工培训和继续教育机构。企业职工培训和继续教育学习成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和办法与职业学校教育实现相互认可和衔接。

企业开展校企合作应纳入企业社会责任报告。

第十一条职业学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和相关企业通过组建职业教育集团等方式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

职业教育集团应通过章程或多方协议,规定集团成员之间的合作方式、内容、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职业学校与企业应当建立校企合作的过程管理和绩效评价体系,定期总结合作成果,共同解决合作中的问题,不断提高合作水平,拓展合作领域。

第三章推广措施

第十三条鼓励东部地区职业学校和企业与中西部地区职业学校和企业开展跨地区校企合作,促进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革命老区职业教育发展。

第十四条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产业发展规划、产业激励政策和扶贫计划时,应当将促进企业参与校企合作、培养技术和工艺人才作为重要内容,并加强引导、支持和服务。

第十五条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产学结合的信息服务平台,引导和协助职业学校与相关企业建立合作关系。

行业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充分发挥作用,根据行业特点和发展需要,组织和引导企业提出校企合作意向或计划,参与校企合作绩效评估,并为促进校企合作提供相应的支持和服务。

鼓励相关部门、行业和企业共同构建互联互通的校企合作信息平台,引导社会各主体参与平台开发,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校企合作作为衡量职业学校办学水平的基本指标,并在机构设置、专业审批、招生计划、教学评估、师资配置、项目支持、学校评估、人员考核等方面提出相应要求;支持校企合作开设新专业,满足就业市场需求;应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与企业合作设置专业、制定专业标准和培训计划。

第十七条职业学校应当吸引密切、稳定的企业代表加入理事会(董事会),参与学校重大事项的审议。

职业学校在设置专业、制定培训计划和课程标准时,应充分听取合作企业的意见。

第十八条鼓励职业学校与企业合作开展学徒培训。开展学徒制培训的学校应该在招生专业和名额方面听取企业的意见。有技术人才培养能力和需求的企业可以与职业学校合作设立学徒岗位,共同招生,共同确定培养计划,工学结合进行培养。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在招生计划安排和学籍管理方面给予倾斜和支持。

第十九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等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鼓励省级人民政府开展产学结合企业建设试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校企合作参与程度深、行为规范、成效显著、影响力大的企业给予表彰和支持。各级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将企业参与校企合作作为选择服务型制造示范企业和其他相关示范企业的重要指标。

教育部等六部门关于印发《职业学校校企合作促进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条鼓励各地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购买服务等形式支持校企合作。鼓励各地以竞争方式选择社会资本,建设或支持企业和学校建设公共实践培训、创新创业基地、研发实践课程、教学资源等公共服务项目。按规定落实财政土地等政策,积极支持职业教育发展和企业参与办学。

鼓励金融机构依法审慎管理信贷,为校企合作提供相关信贷和融资支持。

第二十一条企业因接受学生实习而实际发生的与收入有关的合理费用,以及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费用,应当在依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规定对校企合作成绩显著的企业给予相应的优惠政策;鼓励职业学校通过场地和设备租赁等方式与企业共建生产实训基地,并按规定给予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职业学校和企业人才的合理流动和有效配置。

职业学校可以在教职工总数中安排一定比例或者通过流动岗位等方式。,并聘请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高技能人员为社会和企业兼职教师。

第二十四条校企合作企业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高技能人员具备职业学校相应岗位的资格,经职业学校认定和聘任后,可以担任专职和兼职教师,并享受相关待遇。上述企业人员在校企合作中取得的教育教学成果可视为相应的技术或科研成果,并按规定给予奖励。

职业学校应将校企合作作为教师绩效考核的内容,在同等条件下,对具有相关企业或生产、经营、管理一线工作经验的专业教师,在考核、聘任和晋升(职称)、评价和表彰等方面给予优先考虑。

第二十五条经学校或企业同意,职业学校的教师和管理人员、在企业和职业学校兼职的业务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分别根据合作协议,可根据有关规定和双方协议确定。

具有知识产权的职业学校、教师和学生的技术开发、产品设计等成果,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价格投资于企业。职业学校和企业在根据双方协议共同开发的专利和产品的使用、处置和收益管理方面享有自主权。

第二十六条职业学校与企业就学生参加在职实习、在职实习和学徒培训达成合作协议的,应当签订学校、企业和学生三方协议,明确学校和企业维护学生合法权益的责任。

企业应当依法保护实习学生或者学徒的基本劳动权益,并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支付报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除。

第二十七条推进建立学生实习强制保险制度。职业学校和实习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实习学生投保实习责任保险。职业学校和企业应当在协议中约定为实习学生投保实习责任保险的义务和责任,完善学生权益保障和风险分担机制。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对职业学校和政府履行校企合作职责的情况进行专项监督,并定期发布监督报告。

第二十九条各级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校企合作作为职业学校绩效、水平评估和工作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加强对企业开展校企合作的监督和指导,推广效益明显的模式和做法,推进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条职业学校和企业在合作过程中不得损害学生、教师和职工的合法权益;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职业学校、企业骗取政府资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依法追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学校是指依法设立的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成人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和技工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

第三十三条其他类型的高等学校开展校企合作,职业学校与事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机构开展合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我想纠正错误]负责编辑:严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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