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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社北京4月27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
(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依法参与司法活动,促进司法公正,增强司法公信力,制定本法。
第二条公民有依法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
人民陪审员依照本法选举产生,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享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利。
第三条人民陪审员享有参与审判活动、独立发表意见的权利,并保证依法履行职责。
人民陪审员应当忠实履行审判职责,保守审判秘密,讲究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
第四条人民陪审员依法参与司法活动,受法律保护。
人民法院依法履行人民陪审员的审判职责。
人民陪审员所在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法参加人民陪审员的审判活动。
第五条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公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年满二十八周岁;
(三)遵纪守法,品行良好,公正正派;
(四)具备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作为人民陪审员,他们一般应该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六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一)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二)律师、公证员、仲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三)因履行职责不适合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解除公职的;
(三)律师或者公证员执业证书被吊销的;
(四)被列入不可信赖的执行人名单的;
(五)因受到纪律处分被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司法公信力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
第八条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人民陪审员人数不得少于本院法官人数的三倍。
第九条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从辖区内的常住居民名单中,随机抽取拟任命五倍以上人民陪审员的人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审查人民陪审员的资格,征求人民陪审员的意见。
第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基层人民法院,从通过资格考试的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名单中,随机抽取和确定人民陪审员候选人,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十一条根据司法活动的需要,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可以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人民团体在其所在单位、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提出个人申请和推荐。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进行资格考试,确定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依照前款规定产生的人民陪审员人数不得超过人民陪审员人数的五分之一。
第十二条人民陪审员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后,应当公开宣誓就职。宣誓仪式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组织。
第十三条人民陪审员任期五年,一般不得连任。
第十四条人民陪审员和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审判长为审判长,可以组成三人合议庭或者七人合议庭。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和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一)涉及集团利益和公共利益的;
(二)人民群众的广泛关注或其他社会影响;
(三)案件复杂或者有其他情况需要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
人民法院审理前款规定的案件,法律规定由审判员单独审理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由七名人民陪审员和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下列第一审案件:
(一)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刑事案件;
(二)依照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
(三)涉及征地拆迁、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以及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四)其他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第十七条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民事案件的原告人或者行政案件的被告人、原告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人民陪审员和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第十八条人民陪审员的回避,适用有关法官回避的法律规定。
第十九条人民陪审员需要参加基层人民法院合议庭审理案件的,应当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
中级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需要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从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
第二十条审判长应当履行与案件审理有关的指导和提示义务,但不得妨碍人民陪审员对案件的独立判断。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审判长应当就案件涉及的事实、证据规则、法律和其他事项以及应当注意的问题,向人民陪审员作出必要的说明和解释。
第二十一条人民陪审员由三人合议庭参加案件的审理,独立发表意见,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人民陪审员由七人组成合议庭参加案件的审理,独立表达对认定事实的意见,并与审判员一起表决;关于法律的适用,你可以发表你的意见,但不参加投票。
第二十三条合议庭审查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人民陪审员与合议庭其他成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将他们的意见记入笔录。
合议庭成员意见分歧较大的,人民陪审员或者法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交庭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管辖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每个人民陪审员每年可以参加审理案件的上限,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人民陪审员的培训、考核、奖惩等日常管理工作,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人民陪审员应该有计划地接受培训。人民陪审员应按要求参加培训。
第二十六条人民陪审员在审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当地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查证属实的,由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一)本人因正当理由申请辞去人民陪审员职务的;
(二)有本法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司法活动,影响司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违反司法工作相关法律法规,徇私舞弊,造成错误判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人民陪审员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的,可以采取告知其所在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人民团体、在辖区内发布处罚公告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人民陪审员的人身和住宅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人民陪审员及其近亲属进行打击报复。
对人民陪审员及其近亲属进行报复、侮辱、诽谤或者暴力攻击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人民陪审员工作所在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人民陪审员工作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和上级部门提出纠正意见。
第三十条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照实际工作日给予补贴。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所发生的交通、餐饮费用,由人民法院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第三十一条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应当享受的补贴和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必要费用,应当纳入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经费,由相应的政府财政予以保障。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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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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