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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总行国际业务部高级经理(601998),中国人民大学国际货币研究所副研究员
胡晓中信银行总行国际业务部高级经理
前言
2017年12月,《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1号)(以下简称《令第11号》)出台,不仅对中国企业境外投资行为产生了重要影响,也对参与境外项目的商业银行融资业务产生了深远影响。
本文结合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月发布的《第11号令》、《国家外汇管理局总局关于加强银行境内保险和境外贷款外汇管理的通知》(汇发[2017]108号)和此前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和完善真实合规审计的通知》(汇发[2017]3号),对“新政”组合拳下的企业和银行境外贷款业务进行了分析
一、企业海外贷款业务
根据汇发[2017]3号文件,全面实施本外币境外贷款管理。境内机构办理境外贷款业务时,本外币境外贷款余额合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中所有者权益的30%。
企业的海外贷款业务不是银行的资产业务。但是,11号令发布后,银行在办理境内企业资金划转前,仍应严格审查贷款合同中规定的贷款资金使用情况。如涉及11号令规定的境外投资行为,需审查企业的相关批准文件或备案通知。特别是贷款资金涉及境内投资者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进行境外投资的,应充分调整境外企业进一步投资的资金使用,避免违反11号令的有关规定。银行对企业境外贷款业务的审计标准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明确境内企业人民币境外贷款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306号)的规定。例如,经办行应严格审查境外借款人的经营规模是否与借款规模和境外借款资金的实际使用相适应,以确保境外借款用途的真实性和合理性。
二是银行的海外贷款业务(包括银团贷款)
根据汇发[2017]3号文件《政策问答(二期)》,银行应加强对海外机构贷款的管理。如果我行的海外贷款用于支持境内机构的海外投资项目,如果根据现行外资相关监管原则,境内机构的海外股权投资受到限制,我行不得向相关实体发放海外贷款。
由于离岸营业执照的稀缺和nra账户相关融资政策的地区差异,目前国内银行直接向海外借款人发放本币和外币贷款的做法并未广泛开展。然而,研究商业银行的海外贷款业务,尤其是近年来跨境M&A银团贷款和出口买方信贷银团贷款的广泛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2017年,国家外汇市场自律机制秘书处与中国货币市场和中国外汇共同组织了一次关于外汇展览原则的专题宣传,关注商业银行海外贷款业务。
11号令发布后,商业银行应从贷前和贷后两个角度加强对海外贷款业务(包括银团贷款)的监管。从贷前调查的角度来看,商业银行应严格审查境外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如涉及境外投资,需审查企业的相关批准文件或备案通知。特别是11号令规定的境外投资范围更广,不仅包括新设立的境外企业,还包括增加对现有境外企业的投资,以及境内投资者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进行的境外投资等。
商业银行应加强贷前调查,除要求企业履行必要的NDRC审批/备案程序外,还应对投资目的地国的政治形势、经营环境、法律环境和社会环境进行全面调整,在科学审慎评估项目效益和风险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发放海外贷款。
从贷后管理的角度来看,除了传统的海外贷款(包括银团贷款)贷后管理外,还应按照11号令的新规定对贷款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管,避免政策合规性缺陷。例如,如果一家国内企业只完成了其在海外公司A投资的审批/备案程序,但希望贷款资金在贷后管理过程中进一步从海外公司A流向第三国的海外公司B, 贷款银行应要求企业按照11号令关于将境内企业和自然人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进行境外投资纳入管理框架的最新规定,向NDRC办理审批手续(敏感项目)或履行告知义务(非敏感项目超过3亿美元)。 具体来说,根据NDRC对记者提问的回答,对于完全由投资者控制的境外企业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不涉及投资者直接投资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和担保),对其中的敏感项目实行审批管理。对于非敏感项目,中方投资额在3亿美元以上的,投资者应不经备案即告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相关信息;然而,如果中国的投资少于3亿美元,就没有必要申报或通报。
三是银行的内部保险和对外贷款业务
惠宗发[2017]108号对《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条例》(汇发[2014]29号)、汇发[2017]3号及其两个政策问答进行了总结和归纳,引入了更加规范和细化的管理规定。第11号令发布后,对国内保险和国外贷款会有什么新的影响?
(1)禁止境外机构通过渠道内保险和国外贷款出境
根据汇发[2017]3号政策问答第二阶段,境内机构投资的境外投资项目将被内部保险贷款的境外融资所取代。如果根据现行外资相关监管原则,境内机构境外股权投资受到限制,相关跨境担保业务将暂停。担保人为非银行机构的,外汇局不予办理内部保险贷款登记;担保人为银行的,银行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法[2017]108号文件规定,境内保险贷款项下的资金直接或间接用于获取其他境外机构的股权或债权(包括新设立的境外企业、境外企业并购和境外企业增资),其投资行为应符合国家有关境外投资的政策指导和境内相关部门有关境外投资的规定。
在第11号令发布后,应该说上述禁止海外发展部通过内部担保出境的规定仍然有效。商业银行开展境内保险和境外贷款业务前,应根据11号令最新规定,对境内保险和境外贷款业务可能涉及的境外投资行为的政策合规性进行审查。
(2)境内保险和境外贷款的履约金额纳入企业境外贷款金额管理(上限为所有者权益的30%)
法[2017]108号文件规定,企业作为境内贷款担保业务的担保人(或反担保人),其履约金额应纳入企业境外贷款额度的登记管理。
我已经讲过11号令对企业海外贷款业务的影响。这里,国内保险和国外贷款的履约金额包含在企业境外贷款额度管理中。可以看出,各种政策和各种业务的互动越来越复杂。虽然国家外汇管理局没有规定如何处理超过上限的境内保险和境外贷款的履约情况,但给外币企业一个境外贷款、境内保险和境外贷款履约总额的上限管理应该是紧缩政策的含义。
(3)银行内部担保贷款和银行海外贷款(包括银团贷款)的共同业务逻辑
11号令对我行内部担保贷款和我行海外贷款(包括银团贷款)的影响在业务逻辑上应保持一致。
首先,第11号订单对这两项业务有相同的合规要求。
第11号令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通过投资资产、利益或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提供融资和担保,直接或间接获得境外所有权、控制权、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从表面上看,融资和担保的提供者是企业。但是,笔者认为,融资不能简单理解为境内外企业之间的借贷,担保也不能简单理解为企业担保。这有两个原因:一是海外投资项目数量大、时间长,不能靠企业自身的融资和担保能力来拉动。二是11号令第57条规定,金融企业对属于审批和备案管理范围但未取得批准文件或备案通知的项目提供融资和担保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将通知违规行为,并要求相关金融监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对金融企业及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由此可见,银行提供的融资和担保应该是11号令关注的重点业务
正因为11号令多次提到融资和担保并行,所以无论是支持企业开展内部担保(表外业务)还是海外贷款(包括银团业务)的海外投资项目,国内银行都应该遵循同样的监管标准。
其次,对资金使用和还款来源的要求是一致的。
在国内保险和国外贷款业务中,海外银行为海外投资活动提供的国外贷款往往周期较长,项目本身的现金流很难在一年内产生贷款的还款来源。但法[2017]108号要求境内担保银行严格审查境外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即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债务人自身是否有足够的流动性或可预测的还款资金来源。因此,很难保证未来一年内基于海外投资项目的外国贷款。那么,贷款担保在中长期内能否顺利实施?在我看来,这种商业逻辑与银行向海外放贷(包括银团贷款)是一样的。在银行的境外贷款业务(包括银团贷款)中,境内银行将根据境内企业参与的境外项目的回收期对项目收益和风险进行评估,确定合理的贷款期限。这种贷款通常是中长期贷款。
11号令生效后,境内贷款和境外贷款(包括银团贷款)都需要严格遵循11号令对境外投资行为的宽泛定义,并要求境内企业履行NDRC的审批/备案程序。我认为,重点应该放在国内保险和国外贷款的国外贷款和国外贷款(包括银团贷款)的资金使用上。在贷前调查过程中,严格区分贷款资金是用于股权还是债权。在股权方面,涉及海外投资(新建、增资等))在第11号订单中定义,客户必须执行批准/备案程序;如果是债权,就没有必要。在贷后管理过程中,国内银行需要在贷前调查的基础上,根据11号令进一步审核资金的支付路径,弥补贷前调查中可能出现的遗漏。例如,在贷前调查期间,客户声称贷款资金用于海外公司的流动性需求,不涉及外国投资。但是,在贷后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营运资金贷款支付给第三国关联公司,很可能属于11号令中由其控制的海外公司进行的海外投资行为,需要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或履行告知NDRC的义务。
第四,对新规涉及的业务的一些思考
根据我自己的理解,作者解释了一些可能涉及新规定的业务。以下问题仅代表我个人观点供参考。
1.问:根据新规定,过桥贷款可以继续采用国内保险和国外贷款的形式吗?
答:根据法[2017]108号文件,银行应判断担保合同是否有明显的履约担保意图: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债务人自身是否有足够的流动性或可预见的还款资金来源。债务人预计还款资金来源不明或存在明显缺陷的,银行不得为其办理内部保险和对外贷款业务;如果债务人有明确的还款资金来源,但经营状况不佳或负债率过高,银行应认真为其办理内部保险和外部贷款业务。
一般来说,过桥贷款是一种过渡性的贷款安排,为金融机构提供过桥贷款,可以帮助借款人弥补融资时间上的差距。但是,由于这一特点,当对外贷款为过桥贷款时,借款人的可预见还款资金来源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难以满足法[2017]108号文件关于债务人是否有足够偿付能力或可预见还款资金来源的要求,因此建议谨慎进行。
2.问:国家外汇管理局发[2017]108号文件只提到了国内保险和国外贷款的管理规定。其他形式的跨境担保(如国内保险和直接贷款)是否不受此管辖?
答:这份文件实际上只适用于内部保险和外部贷款。但是,如果我们不能简单地理解其他形式的跨境担保,我们就不需要关注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可预测的还款资金来源、是否有明显的担保履行意图等等。因为根据汇发[2014]29号文件,即使是其他形式的跨境担保(包括境内银行出具保函、境外银行向境内借款人放贷的所谓内部担保直接贷款业务),这些事项也需要进行审查。原文如下:
担保人和债务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担保履行义务已经确定的情况下,不得签订跨境担保合同。保证人、债务人和债权人可以根据合理交易原则和以下标准判断保证合同是否具有明显的保证履行意图:
(a)在签署担保合同时,债务人本身是否有足够的流动性或可预测的还款资金来源;
(二)担保项下贷款合同约定的融资条件在金额、利率、期限等方面是否与债务人申报的贷款资金用途明显不符;
(三)担保当事人是否有通过履行担保提前偿还担保债务的意图;
(四)担保当事人是否曾作为担保人、反担保人或债务人恶意担保履约或违约债务。
特别声明:这篇文章只反映了作者自己的观点,中国金融信息网只利用这篇文章向读者提供更多的信息,并不意味着认可他的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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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新政下内保外贷、境外放款、银团贷款何去何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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