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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2018年4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规划》和《国务院关于改革方案的决定》, 海关总署发布了《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238号令)和《海关总署关于废止部分法规的决定》(第239号令),修订或废止了73项与机构改革相关的现行法规,相关决定将于2018年5月1日起实施。 为使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各界充分理解和准确把握此次集中修法的背景、主要原则和重点内容,现将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一、法规修订的背景和目的
十九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和《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明确提出“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职责和队伍划归海关总署”,同时要求“制定或修改法律法规,落实机构改革方案,并及时启动相关程序。”此后,根据司法部的部署和要求,海关总署提出了修改或废止因改革而影响机构和执法合法性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建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订调整了海关机构改革涉及的三部法律的相关规定。
海关法规是海关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海关执法的主要依据。海关总署在协助全国人大和国务院推进机构改革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修订的同时,按照机构改革和职能整合的原则和要求,自压、全面梳理了200多部有效法规,决定修改或废止73部机构合法性和执法性法规。在此基础上,海关总署发布了《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和《关于废止部分法规的决定》(海关总署令),这不仅是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确保重大改革依法进行的具体体现, 也是海关总署为全面落实国务院机构改革要求,实现行政部门、业务流程和标识统一而采取的具有象征意义的重大举措。
第二,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海关总署此次共修订废止73件规章,其中两件规章整体废止,71件规章集中修订部分条款并发布修订决定。
整体废止的两个法规是《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办法》和《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这两个条例主要是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领域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处罚的处理程序。海关总署对上述检验检疫工作有相关规定,现予以废止。
71件规章的修订和调整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a)关于执行问题
国务院机构改革后,将出入境检验检疫职责下放给海关,由海关承担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等职责。根据上述关税调整,本次修订将调整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海关相关规定中相关关税的执行主体。主要有两种情况:
一是在有关规定中,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改为“海关总署”,将“检验检疫机构”改为“海关”,将“直属检验检疫局”改为“直属海关”,将“分局”改为“海关”。如《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条例》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工作”,修改为“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工作”;将《港澳活羊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口岸海关负责港澳活羊出境前的监督、检验和临床检疫。”
第二,只有“海关”是为“海关”和“检验检疫机构”的规定保留的,它们在条例中并列出现。例如,《进口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与港口、海关、运输、货运代理等部门的信息沟通,通过联网、电子监管和货物舱单审查等方式获取货物和包装信息,并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实施抽查。”海关应加强与港口、交通、货运代理等部门的信息沟通,并通过联网、电子监管等方式对货物进行审查。《非优惠原产地规则标准实质性变更规定》第八条规定,《适用于制造或加工程序的货物清单》和从价百分比标准由海关总署会同商务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实施情况进行修订和公布。
(2)关于业务流程
国务院机构改革后,将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的职责下放给海关,原来两个部门之间的执法协作机制属于海关内部运作过程,只在两个部门之间传递的操作文件(如通关证明)不需要在条例中规定,应予以取消;两个部门还应对类似企业的备案管理制度进行相应调整,避免重复备案。基于上述考虑,相关规定修改如下:
一、删除检验检疫部门书面通知海关或要求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有关规定。例如,《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的物品经目的地检验不合格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责令收货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书,并书面通知海关。”“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的物品经目的地检验不合格的,海关应当责令收货人销毁并退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涉及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的抽样货物和其他检疫证明,应当依法提供,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取得主管部门的书面批准证书后提取”,修改为:“涉及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的抽样货物和其他检疫证明,应当依法提供。”
二是删除检验检疫机构签发通关证明或通关证明的相关规定。如删除《中华人民共和国金伯利进程国际认证制度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经检验符合要求的,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海关凭《入境货物通关单》验放。”规定;删除《进口许可制度中民用货物进境核销管理办法》第七条,该条规定:“经核实的单证符合要求的,签发进境货物通关单;不符合要求的,不签发进境货物通关单。”
第三,如果海关规章中已经建立了行政相对人登记备案制度,则应删除出入境检验检疫相关规章重复备案的规定。例如,删除《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第二章“备案登记”(进出境快件经营者已向海关登记);删除《保税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在保税区设立的进出口加工、国际贸易、国际物流和进出口商品展示企业,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
[我想纠正错误]负责编辑:雷丽娜
标题:海关总署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决定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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