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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社北京4月27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

(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英雄烈士的保护,维护公共利益,继承和发扬英雄烈士精神和爱国主义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激发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强大精神动力,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和人民永远尊重和铭记英雄和烈士为国家、人民和民族做出的牺牲和贡献。

近代以来,为争取民族独立和人民解放,实现国家繁荣和人民幸福,促进世界和平和人类进步而英勇奋斗和牺牲的英雄烈士,在历史上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他们的精神是不朽的。

第三条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是中华民族共同历史记忆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

国家保护英雄烈士,颂扬和纪念英雄烈士,加强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宣传教育,维护英雄烈士的尊严和合法权益。

全社会都应该倡导、学习和捍卫英雄和烈士。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英雄烈士的保护,将宣传和弘扬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英雄烈士保护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英雄烈士保护工作。

军队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规定,做好英雄烈士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英雄烈士保护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五条每年的九月三十日是烈士日,国家在北京天安门广场人民英雄纪念碑前举行追悼仪式,纪念英雄和烈士。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部门应当在烈士纪念日举行纪念活动。

举行英雄烈士纪念活动,并邀请英雄烈士遗属代表参加。

第六条在清明节和重要纪念日,机关、团体、村庄、社区、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军队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纪念英勇烈士的活动。

第七条国家建立和保护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纪念和缅怀英雄烈士。

矗立在北京天安门广场的人民英雄纪念碑,象征着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争取民族独立和解放、人民自由和幸福、国家繁荣和富强的精神。它也是国家和人民纪念和珍惜英雄烈士的永久纪念设施。

人民英雄纪念碑及其名称、铭文、铭文、浮雕、图形和标志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建设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加强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具有重要纪念和教育意义的英雄烈士纪念设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被批准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

中央财政按照国家规定补助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和贫困地区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维修和保护。

第九条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便于公众悼念英雄烈士,开展纪念教育活动,安慰烈士。

前款规定的纪念设施由军队有关单位管理的,应当按照军队的有关规定开放。

第十条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方便悼念和悼念英雄烈士,保持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庄严、肃穆和整洁的环境和氛围。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破坏英雄烈士纪念环境和气氛的活动,不得占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不得毁坏或者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

第十一条安葬英雄烈士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举行庄严、肃穆、文明、节俭的欢迎和安葬仪式。

第十二条国家建立健全烈士祭祀制度和礼仪规范,引导公民庄重有序地开展烈士祭祀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烈士遗属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对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瞻仰、集体宣誓和互联网上的瞻仰,引导公民缅怀英雄烈士的事迹,继承和发扬英雄烈士精神。

第十四条英雄烈士安葬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外交领事机构应当根据所在国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扫墓活动。

国家通过与有关国家的合作,搜寻和收集英雄烈士的遗体、遗物和历史资料,加强对国外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修复和保护。

第十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研究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指导下认识和描述历史。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部门应当加强英雄烈士遗物和史料的收集、保护和展示,组织英雄烈士史料的研究、编纂和宣传。

国家鼓励和支持革命老区充分发挥地方资源优势,开展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研究、宣传和教育。

第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重点将青年学生的英雄事迹和精神风貌宣传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纳入教育内容,组织纪念教育活动,加强对学生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

第十八条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互联网等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以英雄烈士事迹为主题、弘扬英雄烈士精神的优秀文艺作品、广播电视节目和出版物的创作、制作、宣传和推广。

第十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播放或者出版英雄烈士作品、发布公益广告、设立专栏等方式,广泛宣传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

第二十条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财产、自愿宣扬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帮助英雄烈士遗属等公益活动,参与保护英雄烈士。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捐赠财产用于保护英雄烈士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一条国家对英雄烈士实行抚恤优待制度。英雄烈士遗属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教育、就业、养老、住房和医疗等方面的优惠待遇。养老金和优惠待遇的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并逐步提高。

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关心英雄烈士遗属的生活状况,每年定期看望和问候英雄烈士遗属。

第二十二条禁止歪曲、诽谤、亵渎或者否定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

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和荣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互联网上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侮辱、诽谤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和荣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作为商标或者变相作为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和荣誉。

公安、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络邮件、市场监督管理以及负责保护英雄烈士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前款所列行为。

第二十三条电信、公安等网络信息相关部门在依法进行网络信息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发布或者传播侮辱、诽谤或者其他侵害英雄烈士姓名、肖像、名誉和荣誉的信息的。应要求网络运营商停止传输并采取消除等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对于上述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信息,应通知相关机构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予以阻止传播。

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

网络经营者发现其用户发布前款规定的信息,应当立即停止传播,采取消除等措施,防止信息传播,保存相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网络经营者未采取停止传输、消除等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英雄烈士保护部门、网络信息、公安等有关部门举报侵犯英雄烈士合法权益和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对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和荣誉,英雄烈士的近亲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英雄烈士无近亲属或者不起诉的,检察机关应当以侵犯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英雄烈士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第一款所列行为,需要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报告。

见义勇为烈士的近亲属依照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二十六条侮辱、诽谤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和荣誉,损害公共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破坏英雄烈士纪念环境和气氛的活动,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保护英雄烈士,并由文物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亵渎或者否定英勇烈士的事迹和精神,宣传、美化侵略战争和侵略行为,制造事端,扰乱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侵占、毁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英雄烈士保护的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侵占、损毁、污损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纪念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英雄烈士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我要纠正错误]主编:白

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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