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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办法》,中央投资项目中中央政府投资200万元以上,占总投资10%以上的,必须依法招标。

记者7日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获悉,为加强行政许可取消后的监管,规范中央投资项目招标行为,保障和提高中央投资效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研究起草了《中央投资项目招标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并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根据《办法》,中央投资项目中中央政府投资200万元以上,占总投资10%以上的,必须依法招标。

发改委:200万以上且占比超10%中央投资项目 依法招标

全文如下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中央投资资金监管,促进项目单位依法使用中央投资,保障和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开展招标活动的中央投资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中央投资,是指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建设资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以及其他中央财政投资。集中投资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统称为集中投资项目。

使用中央投资200万元以上且资金占中央投资项目总投资10%以上的,必须依法招标。国家对必须招标的项目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如果国际金融机构或贷款国政府对使用国家主权外债资金的中央投资项目的项目招标和采购有不同的规定,可以适用这些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及有关部门依法对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必须招标的中央投资项目需要审批或者审批管理的,招标项目应当纳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在备案管理中,投标事项应包括在备案信息中或在备案后增加。招标事项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

第六条必须招标的中央投资项目属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的,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初审后报国务院审批的, 有关招标事项,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申请报告时,或者在国务院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申请报告后,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批准文件时,应当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 属于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审批的,招标事项应当经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批准。

发改委:200万以上且占比超10%中央投资项目 依法招标

第二章中央投资项目招标管理

第七条非保密中央投资项目在招标过程中,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项目代码。没有项目代码的,按照《企业投资项目审批备案管理条例》和《国家投资项目网上审批监管平台运行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18号令)的规定,通过国家投资项目网上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网上平台)获取项目代码。

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信息应通过项目代码与网上平台、国家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进行连接和共享。

第八条受审批或审批管理的中央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招标项目进行招标活动。

国家和省发展改革委应当对中央投资项目招标进行在线监测,并将中央投资项目招标的实施纳入事后监督工作。

第九条中央投资项目开展招标活动,依法进行招标,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在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活动过程中,应通过“中国信用”网站等方式查询投标人的信用信息。,对于严重违法和不可信的主体,应依法限制其参与投标。

第十条中央投资项目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5个工作日内登录网上平台,按照规定格式的项目代码填写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中标人、项目负责人及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信息。

中央政府获得投资后,招标工作结束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条规定补充报告招标情况。

第三章招标代理管理

第十一条从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应当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二条有兴趣从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自2018年年月日起通过网上平台进行信息化备案,备案信息包括:

(一)机构信息,包括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信息等。;

(二)招标专职人员的配备,包括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专业力量等

第十三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形成备案信息完整、招标代理机构无失信行为的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名单,并通过网络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关于投标人的规定,自觉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承担相关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并在合同范围内从事有偿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通过网上平台动态填写信息:

(一)组织机构和投标员工的变化;

(二)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业绩;

(三)处罚和投诉。

第四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国家和省发展改革委对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开展招标活动的中央投资项目是否按规定拥有和使用项目代码;

(二)实行审批、核准管理,必须按规定程序对招标投标项目进行核准;

(三)实行审批、核准管理,必须按照核准的招标事项进行招标项目;

(四)备案管理的招标项目是否纳入备案信息或备案后补充招标项目;

(五)如果采用委托招标方式,是否委托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名单中的机构进行招标。

第十八条中央投资项目发现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应的审批事项。

中央投资项目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申请报告不予批准。

发现中央投资项目违反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撤回或者停止拨付中央投资资金,并为招标人建立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九条国家和省发展改革委应当对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备案信息是否真实、准确;

(二)是否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提交招标代理业务信息;

(三)是否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关于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规定。

第二十条发现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违反前条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对其招标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从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建立不良信用记录。

第二十一条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规定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移交相应的行政监督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发展改革部门在中央投资项目招标管理中形成的投标单位和招标代理机构不良信用记录,应当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法通过网络平台和“中国信用”网站及时向社会公布,实行联合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8年7月起施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2年第13号)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做好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日常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办投资[2008]2354号)同时废止。

标题:发改委:200万以上且占比超10%中央投资项目 依法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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